北京中医白癜风研究院港人高度自治权是否受到削弱?
香港新闻7月4日电
《“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別行*区的实践》白皮书甫自发布,各种意见、不同解读纷紜攘攘,莫衷一是。综合各界议论,无非集中在以下几点:中央为什么此时发布白皮书,白皮书是否对“一国两制”重新定义,中央的管控权是否收紧,港人高度自治权是否受到削弱,如何理解法官和司法人员归属“治港者”。如果对这些重大问题產生误读、误判、误导,势必影响对“一国两制”全面正確理解,摧毁甚至顛覆社会的共识基础。
白皮书酝酿经年,是对“一国两制”和基本法立法意图的权威詮释,表明中央用心良苦
白皮书首次以*府文告的形式就香港问题作出全面、完整的系统阐释和表述,尤其是对“一国两制”方针和基本法有关规定的立法意图作出权威詮释。大多数港人都能理解中央良苦用心,都认为中央对香港管治立场並无改变,只是將中央立场更鲜明、清晰表达,做出补充性详细解释,让港人了解中央底线。但是也有一些人士有意或无意地误解中央用心,质疑白皮书的发布时机,对白皮书大加挞伐。
实际上,早在多年前,针对“一国两制”实践发展过程中香港社会產生的新矛盾和新问题,以及对“一国两制”的模糊认识和偏差理解,就有內地的专家学者建议中央以白皮书的形式,对“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践作出总结和系统阐述。但白皮书迟迟没有出台,而目前香港的局势不能不让中央担心。可以说,白皮书既是长期酝酿,充分准备,水到渠成之作,也是因应香港局势演变之措。
由於歷史原因,香港问题也是一个具有国际因素的问题,一些国外势力总想通过各种方法插手香港问题,发表香港问题的报告就是妄图影响香港问题的重要手段。香港回归后,英、美、欧盟定期发布香港报告,其中英国是《英国香港半年报告》,由外交大臣受英女王之命每年1月、7月提交给英国议会;美国是《美国香港*策法年度报告》,根据1992年10月的《香港*策法》由*府每年4月向国会提交;欧盟则是《欧盟委员会关於香港特別行*区的年度报告》,由欧盟委员会每年向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提交。中国作为香港的主权国,发布国家文告阐明香港*策,本是中央*府的权力和责任,却有人横加指摘,岂不匪夷所思?
对中央有关香港问题的立场和*策稍有了解的人都能看出,白皮书的诸多內容都不是新的提法或说辞,更非对原有*策的改变和收紧,其有关香港*策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是一以贯之、一脉相承的。自起草基本法以来,就不断的见诸於起草委员会的档案与说明,起草委员们的见解与解释,两地学者的著述与討论,乃至国家领导人的讲话与谈话。只是言之谆谆,听者藐藐。而白皮书无非是把这些对一国两制的詮释、对基本法立法意图的解释,做了整合整理的功夫,通过国家文告正式而权威地予以发布,以正视听,以解疑虑,以弭嫌隙,增加香港的正能量。如果有人硬要说白皮书收紧了对港*策,那么只能表明这些人原本就缺乏对“一国两制”的全面正確理解。
白皮书表明了中央*府用情之切,用言之谆,如果能够重新唤起有模糊认识的人对“一国两制”全面正確的理解,绝对是一件好事。
“一国”之下的“两制”同为国家法律规定的社会制度,没有高低贵贱之分,要互相尊重包容,互相借鉴促进,共同发展
“两制”的前提是“一国”,“两制”由“一国”派生,是“一国”在其领土範围內实施的不同的管治方式,是“一国”內实行的不同的社会制度。这也不是新的论述,早在香港基本法草委会委员肖蔚云等基本法专家的著作中就已提及。1990年4月香港基本法公布,同年5月出版的肖蔚云主编《一国两制与香港基本法律制度》一书中就指出,讲“一国两制”,首先是“一国”,是解决国家的主权和统一问题。如果离开国家的统一,离开国家对香港恢復行使主权,一切都无从谈起,这是前提。其次是“两制”,是在中国主权範围內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並存。“两制”不是平行的两种社会制度,也不是相互对立、排斥的*治实体,而是以內地的社会主义制度为主体,以宪法为保证,两种制度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既然同为国家法律规定的並存的两种社会制度,当然就没有高低贵贱、主次优劣之分。因此,两种社会制度要相互尊重包容,相互借鉴学习,促进和谐发展。正如邓小平所说,“在小地区和小範围內实行资本主义”,“更有利於社会主义”。但也应当看到,两种制度体量不同,也確实不能平分秋色、等量齐观,因为国家主体是社会主义制度,这是国家的基本社会制度;国家某些特殊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是由於特殊的歷史和现实原因而採取的特殊管理制度。两种制度更不能彼此敌对,互相叫板。內地不能把社会主义制度和*策推行到香港去,要尊重和包容香港实行的社会制度,不能任意改变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香港也不能干预或者改变內地的社会主义制度,向內地输入资本主义制度,更不允许將香港作为顛覆中央*府和內地社会主义制度的基地。
中央对地方行*区域的全面管治权和对地方行*区域行使自治权的监督权,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和要求,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和法理
白皮书提出的“中央拥有对香港特別行*区的全面管治权”和“对香港特別行*区实行的高度自治权,中央具有监督权力”的论述,被一些人认为是对中央管治权的收紧和对高度自治权的削弱,这同样是缺乏对国际法一般原则和中国国家*体结构的基本了解。
在国际法上,全面管治权是国家主权在国內的表达,即主权国家对领土範围內的一切拥有管辖权。白皮书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使用全面管治权的。白皮书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单一制国家,中央*府对包括香港特別行*区在內的所有地方行*区域,拥有全面管治权。”这种表述完全符合国际法一般原则和法理。
这种全面管治权也不是新的表述,国家领导人和香港问题专家学者早就有过明確论述,中央对香港拥有“全面管治权”,香港享有的高度自治权並非完全自治,也不是分权,所有权力均来源於中央的授予。早在2007年纪念香港基本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上,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吴邦国在其讲话中就明確指出:“香港特別行*区处於国家的完全主权之下。中央授予香港特別行*区多少权,特別行*区就有多少权,没有明確的,根据基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央还可以授予,不存在所谓的‘剩余权力’问题。”
基本法第十二条规定,“香港特別行*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区域,直辖於中央人民*府。”这个“辖”字本身就表明香港受制於中央,受中央全面管辖。这种全面管辖主要体现在,特区体制是中央以基本法律规定,特区不能自行决定;特区高度自治权的所有权力均来自中央的授权,其授权的多少以及各种权力的分配和相互关係,都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基本法律確定的。白皮书对中央的全面管治权做了罗列,实际上都是基本法的明確规定,包括对人的管治和对事的管治,前者如行*长官要向中央负责,中央任命行*长官和主要官员;后者如管理与香港有关的外交、国防事务等。
香港的高度自治权仍然是有限度的,仍然属於地方自治的範畴
香港特区享有高度自治权,这是香港特区区別於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普通地方行*区域的主要標誌。
香港的高度自治权来源於中央授权,这在宪法理论上没有爭议,基本法专家对此也有高度共识。肖蔚云主编的《一国两制与香港法律制度》一书就指出,香港的高度自治权是中央授予的权力,而不是香港本身固有的权力,从权力来源看,它具有派生性,香港自身不能確定自己权力的範围和內容,高度自治权的範围和內容只能由中央授予。
地方的自治权来自於中央的授权,这是世界上单一制国家的基本特徵之一。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香港特区既然是中国的一个地方行*区域,它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当然也来自於中央授权。关於这一点,基本法第二条作了明確规定,確认由全国人大授权香港特区按照基本法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显然,香港的高度自治权来源於中央是毫无疑义的。
香港基本法正文共160条,13个条文有中央“授权”或“授予权力”的表述。没有中央的授权,香港特区本身就无法成立,其所享有的高度自治也就无从谈起。基本法就是一部授权法,或者说是一部特別授权法。这种授权就將维护国家统一和保障高度自治结合起来。因此,高度自治既然是由中央授予的,就不可能是“完全自治”或“最大限度的自治”,仍然是一种有限度的自治权,属於地方自治的範畴。同时,授权也说明高度自治並非本身所固有,其权力乃来源於中央,这就与联邦制划清了界限,明確了联邦制下所谓的“剩余权力”不適用於中国。
同时,高度自治权的被授权主体是香港特区整体,这与香港回归前的殖民授权体制通常是宗主国对总督个人授权不同,基本法將高度自治权力授予特区,包括行*长官和行*机关获得行*管理权、立法会获得立法权、司法机关获得包括终审权在內的司法权。
此外,在对外关係方面,香港的高度自治权体现为香港具有一定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这种国际法主体地位同样是因为中央的授权而派生的,这种国际法主体地位是有限的,不具有主权性质。
一些人將香港高度自治权解读为,“香港特区的高度自治权,就是除了外交和国防事务的其他所有权力。”甚至宣称,“行*长官、立法会议员的普选,均属於高度自治、港人治港的範围,均应由全香港人自主决定,中央无权置喙,也不应横插一脚。”这种理解不仅荒谬之极,而且用心险恶。
法官属於特区“治港者”团队,治港者主体应当爱国无错
法官是否属於治港者以及能否对他们提出爱国的要求,存有爭议是正常的,而当有支持白皮书论者发声时立即遭到强力攻訐,甚至威胁要採取行动制裁,这就不正常了。
基本法规定的港人治港的治港者是一个广义的概念,绝非仅仅是特区*府的行*班子和公务员队伍。基本法第104条规定,“香港特別行*区行*长官、主要官员、行*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別行*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別行*区。”基本法的这一规定是放在第四章“*治体制”的第六节“公务人员”中规定的,这绝非隨意安排,自有立法者的考量。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是高度自治的重要內容,如果否认法官是治港者,那么法官在行使港人治港的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处於什么地位、负有何种责任,就很难回答。法官不可能是超脱治港者的另类。
有论者指出,就*治学而言,广义的*府一般包括行*、立法及司法机关。这种观点並没有错。著名的英国*治学家维尔在其著作《美国*治》中指出,美国的宪法“规定*府由三个部分,即立法机关、行*机关和司法机关组成”。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肯尼迪总统时期的助理国务卿希尔斯曼在《美国是如何治理的》一书中写道,“美国*府经常被说成是一种分工,国会负责制定法律,总统和行*部门负责执行法律,而司法则是解决有关法律的纠纷。”从特区的管治架构来看,行*长官是治港者团队的领*人物,也是香港*治体制的第一责任人,而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都由特首行使,法官任命时还需要向特首宣誓效忠。可见,法官是特区管治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特区治港者团队的重要成员。
维护对內忠诚是主权国家依据宪法和国际法对其公民的基本要求。作为“治港者”,法官和司法人员毫无例外地“肩负正確理解和贯彻执行香港基本法的重任,承担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的职责。”法官需宣誓拥护基本法,这是法官和司法人员任职的首先要求。依法履行审判职责,首先是要依基本法履行审判职责。
“爱国是对治港者主体的基本*治要求”,这也不是新的表述。早在中英谈判香港问题时中国领导人就明確要求,港人治港必须以爱国者为主体,並提出了爱国的基本標准。基本法对保证爱国者治港也做出了相应规定,要求行*长官和法官就任时必须做出效忠宣誓。也有人担心这样要求有损司法独立。认为现时各级法院有不少外籍法官,对他们提出爱国要求可能出现双重效忠的矛盾,更担心日后对法官审案会否出现*治要求。其实,认真读一下白皮书的这段话,爱国是对“治港者主体”的要求,意指治港者团队的基本的或主要的成员,並不包括全体治港成员。实际上,基本法的起草者已经考虑到治港者主体必须爱国的问题,为了保证落实治港者主体爱国的要求,对治港者主体的基本身份条件做了限定,即:行*长官、主要官员和司局级首长、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都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这样规定就保证了治港者主体爱国要求的合法性基础,並为立法会及司法机构存在部分非中国公民的治港者的选择留下了空间。
爱国的標准也是明確的。对法官来说,只要依其誓词所言,拥护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区,“尽忠职守”,就是爱国的表现。香港是中国的地方行*区域,只有爱国者为治港团队的主体,才能確保“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確保香港的繁荣稳定。
爱国爱港的治港者与独立司法的法官並不矛盾。有人担心若如此要求,则法官审案必须考虑“国意”而非法理,难以坚守司法独立、公正裁决。其实,法官判案不可能完全没有*治考量。正如维尔在《美国*治》一书中所言,“法官不能不在某种程度上意识到他们在*治体系中所起的作用”。比如刚刚判决的擅闯*营案,法官判决明显考虑了*治因素,並在判词中表明了个人的*治见解。而如果严格依照法律,既然法官认为被告行为“危险而严重”,为何量刑如此之轻呢?显然並不符合罪刑相適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一国两制”是一个不断深化理解的认识过程,也是一个不断丰富发展的实践过程,具有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会有新的理解和创造,也必须得到进一步充实、发展和完善。实践过程中有许多问题应当通过法律程式和法律方法釐清。比如,为了保证中央管治权的合法性、有效性,如何解决国家宪法在香港的效力和適用问题;如何从宪法义务的角度认识对两制的认可与尊重;如何全面、准確认识香港特区的宪制安排与宪制地位。为了保证中央与特区的关係正常运作,是否应当建立適当的特区向中央负责的法律制度,以及適当的中央对特区的监督监护的法律制度。这些问题都需要在“一国两制”的实践中不断探索解决。